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綸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昱綸與 沈保霖 未成年之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並已舉辦結婚儀式且已育有一子,惟沈保霖因故不願交付其女之相關證件,致蘇昱綸無從辦理結婚登記及新生兒出生登記。蘇昱綸於民國104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再次因為索討證件而與駕車前去上址欲找女兒之沈保霖發生口角,蘇昱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沈保霖之衣領,將沈保霖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拖出車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沈保霖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沈保霖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且造成沈保霖胸口受有約3、4公分擦傷之傷害。案經沈保霖訴由基隆市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保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得維 於偵訊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拖出車外,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喪失,且被告上開舉動對告訴人僅有瞬間之拘束,而未達持續相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下車,並致告訴人受有胸口約3、4公分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下車之目的,乃為索討證件而迫使告訴人下車與之商談,審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正係在衣領附近之胸口,且傷勢尚屬輕微,又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是硬把我從車上拉我胸口抓下車,我才受傷,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認該傷害係被告以強暴方法拉扯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聲請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強行拉扯告訴人之
衣領將告訴人拖出車外,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