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余春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春光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其於104年8月19日晚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月5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斯時
偵查犯罪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事,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貞卷第3至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狗」之人(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阿狗」身分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