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澤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澤民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澤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竊盜│②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1號│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33號│101年度港簡字第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33號│101年度港簡字第8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80號│101年度執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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