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烈成
宋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烈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柏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烈成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嘉榮檳榔攤」,因細故與宋柏成發生爭執,張烈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宋柏成,致宋柏成受有顏面鈍傷、右眉約2公分撕裂傷、左膝、左腕挫傷等傷害,而宋柏成亦出於傷害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張烈成,致張烈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烈成於警詢、被告宋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張金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被告張烈成更先出手推打被告宋柏成,進而致2人互毆,致渠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宋柏成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張烈成於76年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有遭刑事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烈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宋柏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雙方所受傷勢(被告張烈成傷勢較重)及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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