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鴻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
一、吳宗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欣怡 」(嗣更名為「 鄭歆妍 」)之成年人聯繫,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一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每期5日。吳宗鴻遂依「劉欣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帳戶,以及其妻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鄭光耀 」。而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9日21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吳○○,自稱係康軒文教集團之會計,佯稱:因不慎將其客戶條件設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會繼續分期扣款,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19日至10
6年10月20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宗鴻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吳宗鴻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吳宗鴻於106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出之贓款3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因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22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出租予「劉欣怡」所屬之博弈公司,並依「劉欣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鄭光耀」收受,嗣告訴人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無辜被人利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遭人詐騙而交出金融帳戶,此與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本質相同。又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鈞院108年度鳳簡字第
558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因「過失」而交出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印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至Facebook(臉書)尋找兼職機會,嗣其透過LINE與「劉欣怡」聯繫,同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出租予「劉欣怡」所屬之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鄭光耀」收受。嗣告訴人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至20日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9至2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097號函暨被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6年10月11日印鑑掛失變更、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6年10月20日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48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214號函暨被告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106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894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106年10月20日掛失補發紀錄、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12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5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02783號函暨被告106年10月13日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1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1625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6年10月16日印鑑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06年10月20日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6年12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955號函暨郭○○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7年2月14日金山營字第10750000301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提供之106年10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16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化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106年10月19日至20日之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各1份(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0662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81至106頁,警二卷第91至95頁、103至111頁、第113至141頁、第151至第155頁、第243至263頁、第283至293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頁至97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以及被告與「劉欣怡」、「鄭歆妍」之LINE對話截圖33張、被告之板信、富邦、台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
209至227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予「鄭光耀」之上開7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才將金融帳戶出租予博奕業者使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就此被告亦自承:我知道賭博在臺灣是違法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而觀諸被告與「劉欣怡」聯繫之初,「劉欣怡」僅向被告介紹其公司係經營「線上運彩博弈」,需租用帳戶予臺灣會員匯兌使用,過程中全然未提及作為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公司係合法經營之資料,僅提供一個連線至外國網站之網址供被告查看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9至210頁),自形式觀之,已顯難認係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用以犯罪之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追查。是倘「劉欣怡」所屬之「線上運彩博弈」係合法公司,實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49歲之人,曾從事 孫銘謙 骨外科、濟世中醫、信安中醫等的推拿師,宏達電、先豐通訊、聯景光電、日月光、日本SU
N流通集團、恩智浦半導體的技術員,龍威、中南海保全公司的保全等多項工作(見偵續卷第46頁),社會歷練豐富,又曾自行申辦多個金融帳戶,對上情自難毫不知情,其主觀上就「劉欣怡」所屬之「線上運彩博弈」可能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應存有合理懷疑。
3.復觀諸「劉欣怡」告知被告租借帳戶之內容略以:「提供
7本帳戶,期領35,000元,月領210,000元,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1-3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假設你寄到我們公司,沒有領到薪水你隨時可以掛失你帳戶,對你沒有任何損失」,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09頁),可知被告應徵之「工作」係提供人頭帳戶,7本每月即可領21萬元,不用面試、不須提供任何勞力付出、無風險,此顯與現今社會工作普遍辛苦、競爭激烈,且工時與薪資難以呈正比之常情相悖。而被告亦就過去就業之經驗陳稱:我94年從事推拿師工作,當時月薪最多可以拿到7萬多元,之後從事送貨、科技業,沒有加班大約領2萬多元,都是要靠加班。
推拿師的工時一週12診,送貨都是日班8小時,科技業都是做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深刻知悉賺取金錢須付出相當辛苦之代價,而今竟有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之兼職,其當知對方之合法性應有可疑。然被告除點入對方提供之網址粗略查看外(見偵續卷第46頁),全然未為其他查證,即將其持有之7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劉欣怡」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4.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寄送本案之7本帳戶「前」,已先於106年10月7日,依「劉欣怡」之指示,另外寄送10本帳戶予「劉欣怡」。嗣因「劉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遭查獲並扣得該10本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與警方聯繫時,即經告知其10本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06年10月12日銀行打給我,說有人撿到我的提款卡跟金融卡,叫我去臺中立德派出所領回,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警方第一次通知我時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他在電話中說我的帳戶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盜用,其他事他要我到派出所再詳細告知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106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足證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寄送本案金融帳戶前,就「劉欣怡」高度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即屬明知。又被告雖稱:我將此事告知「劉欣怡」,對方說存摺在106年10月12日被搶走了,她說財務出門被搶,叫我先掛失那批帳戶,我事後去重新申請並將帳戶寄給她,她也說會補償我薪水,我才覺得是真的。我基於可憐才又寄給她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以佐(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然查,寄交之金融帳戶因對方公司財務遭當街搶劫,更遭搶劫之人立即持以作為詐騙使用,顯非社會生活之常態,況被告當日與派出所員警通話後,員警明確告知被告該等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故被告在此情形下,對「劉欣怡」之說詞真偽自應有所警覺,然其全然未再向員警或「劉欣怡」詳細查證,即寄出本案帳戶,益證被告因急欲獲得金錢報酬,以致於其主觀上明知帳戶很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仍毫不在意,執意再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甚明。更甚者,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3時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已明確知悉其帳戶係寄送予詐騙集團後,不僅未趕緊將寄出之帳戶均掛失,嗣於同日晚間、翌日凌晨接獲「劉欣怡」(LINE暱稱變更為「鄭歆妍」)詢問帳戶為何可存入金錢,但無法提領時,覆以:「這我就不知道了!我補發後有試過,可以用的」、「要不妳寄回給我,我到銀行提領看看」、「我很累了!要睡覺了!有事明天再談吧!晚安!」,直至翌日上午始陸續將部分帳戶掛失,並自行至台新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贓款提領持有,迄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始扣案等節,此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476號搜索票、市警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097號函暨被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一卷第7頁、第19至23頁),以及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櫃檯辦理帳戶業務、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車號:000-000)、影像比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5至37頁、第49至61頁、第225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倘係無辜遭騙而交付帳戶,在獲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時,當係盡速將各帳戶掛失或請警方報警示凍結,避免損害擴大,惟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透過LINE知悉詐騙集團仍持續利用其帳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情形下,仍無關緊要、未為任何作為,在在顯示其主觀上容任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5.至辯護人依民事判決之認定為被告辯護。惟按,刑事訴訟法係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是以,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案經上訴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亦改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7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告訴人因之受有2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無辜被害人自居,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好人,但硬要逼死我們,我們不能夠接受,法律應該是伸張正義,不是把好人逼死。我運氣不好被人利用,我不但沒有拿到任何錢,還害我太太生重大疾病,我也不敢告知我女兒這件事情。我明明是被害人,卻把我變成壞人,我覺得對我非常不公平,不然就直接把我殺掉,把我太太直接槍斃,這樣就不用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43頁),顯見被告對自身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行為毫無反省,法治意識淡薄。再衡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陳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的歉意,犯後態度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247頁)等情,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報酬,以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仍應為其行為受相當之處罰,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係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扣案之3萬元,係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犯之犯罪所得,仍將該筆款項提領並持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該
3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又因被告僅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益,為犯罪行為以外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帳號│匯(存)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19日│29,985元││││0000000號│23時8分許││├──┼────┼─────┼───────┼─────┤│2│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19日│21,021元││││0000000號│23時23分許││├──┼────┼─────┼───────┼─────┤│3│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19日│29,985元││││0000000號│23時28分許││├──┼────┼─────┼───────┼─────┤│4│台北富邦│000-000000│106年10月19日│29,985元│││銀行│003419號│23時56分許││├──┼────┼─────┼───────┼─────┤│5│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20日│29,985元││││0000000號│0時23分許││├──┼────┼─────┼───────┼─────┤│6│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20日│29,985元││││0000000號│0時35分許││├──┼────┼─────┼───────┼─────┤│7│台北富邦│000-000000│106年10月20日│29,985元│││銀行│000000號│0時43分許││├──┼────┼─────┼───────┼─────┤│8│台新銀行│000-000000│106年10月20日│29,980元││││0000000號│1時7分許││├──┴────┴─────┴───────┼─────┤│合計│230,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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