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楊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許仁杰之住所地係在
彰化縣○○鄉○○街○○○巷○○弄○號,相對人楊英明之住所
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
為國道1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屬桃園市蘆竹區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
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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