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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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政勝於民國107年7月3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味王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向內側分向線方向行駛,欲在前方左轉進入好運市社區,適 陳柏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廖政勝左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廖政勝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柏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踝臂擦挫傷之傷害。廖政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廖政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各項證據,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廖政勝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3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味王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際,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陳柏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踝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左轉,我跟對方都要直行,我是直行要去新興街載箱子,他實際上可能騎60公里,不可能騎40公里,不然我也不可能撞到他,是他從我後面來撞我,我騎在路中間,本案我否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政勝於107年7月3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味王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與告訴人陳柏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踝臂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前(見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4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4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仁愛醫院於107年12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下,其為直行車,並無轉彎或往左偏
移行駛之狀況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 柯博航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員警到達現場後,就拍照、測量、做筆錄,我們處理習慣就是會去看公家監視器有無拍到,但該處所公家監視器沒有拍到,所以我回到現場,看附近有無民間監視器有無拍到該處所,當時我在事故地點往前一點有間工廠,該工廠監視器有照到事故地點,我有跟工廠的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拍到廖政勝、陳柏年發生車禍事故情形,我當時有用我的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後我把翻拍檔案複製到分隊的公家電腦,之後陳柏年有打電話來問說,這件有無監視器,我就說有,他可以過來看,陳柏年有過來看,但我將該檔案要播放時,疑似毀損,以各種方式都無法開啟,…當天廖政勝、陳柏年都是同方向沿著東豐街往味王街方向行駛,發生車禍前的相對位置,雙方都是騎機車在同一車道,廖政勝是在陳柏年的右前方,一開始雙方都是直行,在接近車禍地點時,廖政勝就開始往左側偏移急切,然後在雙方機車快要碰到時,陳柏年有稍微往左邊閃躲,但廖政勝的左側車身與陳柏年的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接著雙方就人車倒地。(當時你所繪製的事故現場圖,是否為你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繪製?)是。當時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來,雙方機車皆沒有打方向燈。(警方卷內所附光碟檔案中,有一個檔案名稱為「民間監視器」,是否為你上開所稱的監視器畫面?)是,是我附的,但是檔案打不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本件案發的經過,是否有前往調閱相關的監視錄影畫面?)有。(調閱的情形是如何?)當時事發後,我有到東豐街11號好運市社區旁邊有間工廠,那間工廠有監視器是照往事故的地點方向,調閱之後,我把監視器畫面剪下貼到警局的電腦就不能播放,我對監視器內容印象很深刻。(當時有無把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都看完?)有。(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你看到的事發經過如何?)事發當時,廖政勝與陳柏年在同車道,都是沿著東豐街往味王街方向,一開始都直行。東豐街最外側車道是機慢車車道,雙方是在偏內側的一般車道,一開始的相對位置,廖政勝比較靠一般車道右側前方,陳柏年比較靠一般車道左側後方,相對位置是一個在右前方一個在左後方,一開始都直行,行駛到接近好運市社區時,廖政勝機車就往左偏移後,跟左後方陳柏年的機車發生擦撞,廖政勝的左側車身偏後跟陳柏年右側車身擦撞,擦撞後兩台機車就倒地。(從監視錄影畫面,能否看得出來被告廖政勝,當時機車有無打方向燈?)當時廖政勝的機車,我從監視錄影畫面是看不出來。(是無法辨認還是沒有打方向燈?)沒看到打方向燈。(被告於107年7月3日製作的談話紀錄表及107年12月20日的警詢筆錄有提到說,廖政勝說他前往前方的好運市社區,打了方向燈準備待會要左彎,這些內容是否是你依據被告說法所製作的內容?)是。(廖政勝說他沒有要左彎,是警察補上去的,是否如此?)廖政勝意思是他沒有要整個左彎,他是準備要左彎。(這些內容都是廖政勝自己說的,是否如此?)是。…當時廖政勝是往左偏移,不是機車整個左彎,才與左後方陳柏年的機車發生擦撞。(案發地點距離好運市社區有多遠?)距離好運市社區正前方印象中大概4到5公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細繹證人柯博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始終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又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重大利害關係,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證人柯博航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往左偏移行駛之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前往左前方的好運市社區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8頁),於本院亦自陳有跟警察說原本要去好運市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欲前往左前方之好運市社區,於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其行向之情形下,驟然往左偏移行駛,致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情,是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涉有過失甚明。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直行中遭告訴人追撞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政勝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留意,行駛間驟然往左偏移行駛,復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使後方來車無法預先判斷其行向,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傷勢,且被告事後僅坦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歲已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408 號(108.11.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286 號判決(109.03.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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