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57號原告 陳文杉
李萬朝 莊貴安 方小蓉 林玉香 張淑真 林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黃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名下所屬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應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田哲榮 ,並分別由附表一之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欄位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供擔保」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黃玉修、田哲榮、 王暄惠 為共同被告,經言詞辯論,其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田哲榮、王暄惠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07頁),田哲榮、王暄惠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歐政杉 (已死亡)、田哲榮、 楊阿江 等3人(下稱田哲榮等3人)為募集資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謀議以籌組營業性互助會,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募集所得資金,則用於投資、經營其他關係公司獲利,謀議既定,田哲榮等3人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違法吸金行為等,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分別認定田哲榮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四年;楊阿江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彼等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提供自己名下所屬帳戶即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充作田哲榮等3人之人頭帳戶以作為吸金所得之調度使用,田哲榮確實對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亦有匯入吸金款項。
(二)原告於105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田哲榮及楊阿江等2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田哲榮之部分,經該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審理並判決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與田哲榮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79號案件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一、兩造均同意:上訴人田哲榮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金字第188號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金額;超過此部分,均非上訴人田哲榮不當得利範圍。二、上訴人田哲榮同意在上開一、所示不當得利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田哲榮應給付之金額。」,原告對田哲榮確有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又依上開民事判決,原告陳文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94萬8,000元、原告李萬朝得請求159萬5,067元、原告莊貴安得請求266萬4,967元、原告方小蓉得請求226萬6,967元、原告林玉香得請求45萬3,333元、原告張淑真得請求295萬0,300元、原告林素卿得請求74萬6,467元。又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2,700萬187元,其中1,200萬元係由田哲榮匯入及其中1,500萬元係由楊阿江匯入,又田哲榮、楊阿江借用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迄今,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供田哲榮使用,其與田哲榮間即存有委任關係,又田哲榮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又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代位田哲榮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為請求範圍,代位請求被告就其名下系爭帳戶內金額返還該不當得利予田哲榮,並由原告分別代位田哲榮受領。爰聲明求為判決:1.如附表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這些錢都是被害人的,其不清楚狀況即將帳戶借給田哲榮等,不清楚他們做什麼,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清楚,帳戶內的錢都是田哲榮及楊阿江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田哲榮於上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所提刑事陳報狀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3號卷第3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第95至101頁、第123至131頁、第219頁),另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8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6990號函,顯示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有3,060萬3,493元,而其中交易日期102年4月15日之結存金額為2,700萬0,187元(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未解除扣押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復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這些錢都是被害人的,其不清楚狀況即將系爭帳戶借給田哲榮等,其等做什麼不清楚,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清楚,帳戶內的錢都是田哲榮及楊阿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又田哲榮已陷於無資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名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田哲榮,並由原告分別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法定利息自105年7月26日起算,惟原告係主張代位 田哲男 向被告請求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自催告被告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延遲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名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5日(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田哲榮,並分別由附表一之原告等代位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請求被告就名下所屬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田哲榮,並分別由附表一之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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