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董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董自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董自強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復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下橋處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自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其對刑罰感受較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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