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華碩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F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5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A00G6F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8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F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固然確有駕車(機車)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然因原告並無機車駕照,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違規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之巡邏勤務:劃分略以:…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三)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原告於108年6月8日2時15分許,駕駛EMP-22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段○○號之5,因未依規定扣安全帽扣而遭巡邏員警予以攔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且主動坦承飲酒,並自述已距飲結束15分鐘以上,故員警要求接受酒測,施測前告知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該確認單業已註明未依規定4項拒測法律效果),原告簽名確認在案,並明確向員警告知拒測,爰於同日2時34分許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予以告發,並全程錄音錄影在案,執法過程尚無違誤。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之5旁,經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A00G6F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確有拒絕酒精測試知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其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本固無不合」(本院卷第17頁),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此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主要顯示「現場員警攔查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向員警稱(晚上)7、8點的時候喝酒,員警即對原告確認飲酒超過15分鐘,員警接著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再接著對原告依確認單念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原告理解後,請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親自用筆簽名。嗣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直接繳9萬,員警對原告詢問決定要拒測是不是?原告回答對啊,然後直接繳(9萬)。原告詢問員警這會影響到駕照?員警答稱會吊銷各級駕照,請原告自行斟酌,強調原告吹出來檢知器有酒味。員警復再提醒拒測法律效果:吊銷駕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萬元以及扣車,原告又再拿取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閱覽思考後仍決定拒測」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決定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三)至於原告稱因原告並無機車駕照,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確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將會造成與4輪行駛汽車相同之重大公共安全危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才能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無任何排除機車駕駛人適用之法定事由。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另於99年5月5日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文字修正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9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拒測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工作運輸,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情事,顯不可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再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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