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順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意前經鈞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惟被告於羈押前擔任鋁門窗安裝學徒,收入微薄,且需照顧父親及祖父,無法負擔5萬元之交保金額,被告於偵查時對自己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且係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員工,期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以較低之交保金額、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替代處分,讓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於短時間內即為2件詐欺犯行,且詐得之款項甚高,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無法具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及共犯之陳述及相關匯款、提款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數日內即為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共犯均尚未到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詐騙金額高達559萬元,被告如予以釋放,即可能基於同一原因,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請求以2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處分,尚難以擔保被告得以不再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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