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游光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光暘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遵諭知按時到庭,甚至不曾請假,可見被告坦然面對訴訟並無逃避,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而被告僅係受薪勞工階級,且被告之子女、配偶均定居國內,因被告資力並非寬裕且本件並非重罪,被告不可能為躲避本件之執行而拋下妻小逃往國外,本件被告於移審時業已繳納金額不小之保證金,以足供擔保,因被告有短暫赴日本、香港旅遊之計畫,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刑事聲請狀所載,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游光暘、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而文末則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吳聖欽律師,並蓋印吳聖欽律師之印文,並未由被告游光暘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該聲請狀附卷足憑,堪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獨立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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