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義被告黃耀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耀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5時許,駕駛前述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族路口,遭被告曾正義飼養之犬隻吠叫,因而以雙腳踱步之方式驅趕犬隻,遭曾正義(涉嫌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目睹上情而心生不悅,自58度義大利麵店內走出,復發覺其所有之機車遭前述計程車阻擋而無法離去,當場指責黃耀霆為何驅趕其所飼養之犬隻及違規停車,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黃耀霆認為曾正義亦違規停放機車,即持開啟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曾正義停放之機車車牌,致使曾正義怒不可抑,基於傷害黃耀霆身體之犯意,持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攻擊黃耀霆身體,黃耀霆遭受攻擊後,手持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導致螢幕破損及背面機殼刮傷而不堪使用。黃耀霆因而怒火中燒,亦基於傷害曾正義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義頭部及以腳踹踢其腹部及身體等處,致使黃耀霆受有前胸擦挫傷、右上肢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傷、顏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右下肢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而曾正義則受有頭皮擦挫傷、腕部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黃耀霆及曾正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105年4月20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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