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柏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0
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柏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巫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翻拍照片」,㈢移送併案意旨書證據欄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