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3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吳慶銘涉犯恐嚇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本案被告吳慶銘以「幹你娘!」、「三代沒作官,這代作最大」等語辱罵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管理員 呂茂榮 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拔取置於中央台登記簿上之原子筆2支施強暴於管理員呂茂榮,幸呂茂榮後退閃避未被刺中,並當場向管理員呂茂榮威脅:「最好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遇到要讓你斷手斷腳。」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擅自拿走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談話筆錄及澎湖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並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幹你娘!」、「三代沒作官,這代作最大」等語辱罵管理員呂茂榮,並拔取原子筆2支刺下管理員呂茂榮並出言威脅,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綜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罪質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值勤之看守所管理人員,當場施以威脅及侮辱,影響公務遂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有所不當,並兼衡被告因重罪在押、重聽、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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