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 馬交簡字 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娟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98偵15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00年11月10日前,向被害人 洪郭月霞 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於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前開款項,惟受刑人至100年9月底止,僅支付受害人11萬5仟元整,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亦陳稱現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與被害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淑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
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00年11月10日前,向被害人洪郭月霞支付20萬元,並於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100年11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洪郭月霞20萬元(每3個月之第3個月10日支付2萬元),並告知如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而受刑人至
100年9月底止僅支付被害人11萬5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15號卷附本院98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98年9月24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稿、送達證書、100年10月28日、101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查核無訛。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惟訊據受刑人邱淑娟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緩刑所附
條件為何中斷履行?)我一直都沒有正常的工作,我都是作臨時工,我目前手受傷沒有工作。」、「(問:你何時手受傷?)受傷兩個多月。沒有受傷前是朋友介紹在幫人家端碗盤。」、「(問:是否有在玉堂旅社、 佳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在玉堂旅社做早餐、在佳琪做房務。」、「(問:你手受何傷?)手筋拉傷無法拿重物。」、「(問:你的生活狀況?)我要負擔五個小孩的生活費、小孩都在讀書,也有讀大學,最小讀馬公國中,我目前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每月大概可以領2萬多元,我老公未過世前(96年過世),外面還有債務,所以我不是只有這筆錢要還。」、「(問:有何意見?)請法官再給我壹年的機會,我一定會還清,我要是進去關,小孩子生活要怎麼過,我一個人獨立撫養五個小孩,我已經有盡力清償,之前已經償還11萬5仟元。」、「(問:目前住的房子是誰的?)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別人的老舊房子免費供我居住,水電費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月18日之訊問筆錄)。受刑人於100年12月19日起左手腕肌腱炎,疼痛無力,無法工作,有受刑人提出之101年2月20日白沙鄉衛生所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受刑人係因受傷無法工作之經濟情況生變,致生活陷於困境始未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
㈢受刑人除於99年間有162,924元之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任
何財產或所得,而受刑人因配偶過世須獨立扶養5位在學中之子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受刑人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存卷足考。又受刑人住於他人房子,老舊且有漏雨現象,長子 葉彥龍 服完兵役後再次入學就讀,目前為澎湖縣白沙鄉小赤村請領社會救助戶,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101年2月22日白社字第10100012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參以受刑人雖有前述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仍於100年9月間支付5仟元予被害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8日電詢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給予1年時間一定會還清云云,亦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依受刑人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已賠償部分之情以
觀,堪認受刑人實具依約履行之誠意,其主觀上自無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則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