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倖滋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列 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本件被告為刊登上開犯罪事實所指訊息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該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上開動態消息之訊息固自106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起即刊登於網路,迄至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04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所配合之應召站旗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聯絡,為使甲○○得以從事性交易,由該應召站某成年人士,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嬤嬤茶茶莊網頁(http://momotea.com.tw),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公開刊登:「 小安 160/D/22可69(看客人衛生)可口爆價自議無套吹無刺青/丹丹158/C/24可雙飛可無套吹......好茶外送LINE:
me85919」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足以使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受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中坦承不諱。復有嬤嬤茶茶莊網頁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相關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被告與應召站不詳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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