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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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月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月桃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適為在背後之 沈奕澄 所見」之記載更正為「適為在背後之沈奕澄所見,而尚未破壞沈奕澄之持有支配關係」、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因老年智力退化,有時一些異常行為,被告無法控制,時常忘東忘西,如果有拿東西沒有復前並非被告本意,不是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否認竊盜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就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做之相關詢問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或是陳稱伊不記得適才所發生之事的情況,甚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為自己的行為明確做出答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智力退化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李月桃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從民國104年間起,即因老年智力退化問題,於台北國泰醫院就診,有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保鮮盒2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35號被告林李月桃
女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巷○○弄00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月桃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9時許,前往沈奕澄位於新北市○○街○○號內所擺設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沈奕澄無暇他顧,先將手中手提袋置於攤位上並取出手提袋內物品而徒手竊取攤位上保鮮盒2個(價值約新臺幣138元)置於手提袋內,再將原先取出物品置於袋內以掩蓋之,適為在背後之沈奕澄所見。俟林李月桃於同日時58分許,疑有離去之跡象時,沈奕澄提醒如有購物應付款,林李月桃否認其有購物並行至出口欲離去時,遭沈奕澄攔阻並說明目擊情形後,林李月桃始將上開保鮮盒(已發還)交還而未遂。
二、案經案經沈奕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李月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放在袋子裡是還要選購,後來放在桌上準備要付款結帳,繼於偵訊中辯稱:伊有拿保鮮盒,但沒有放在購物袋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奕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保鮮盒2個照片2紙及告訴人繪製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且為未遂犯,並請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