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仕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仕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記載
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記載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勺1支)」。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仕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被告洪仕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21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4日至106年7月3日,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明志路3段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洪仕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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