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施金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施雅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受異議債權人施金德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施金德之借貸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前述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施金德應提出交付借款給債務人之資料、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無法證明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借貸關係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表示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亦申辦附卡予相對人施金德,施金德未曾使用開附卡,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均係債務人向台新銀行所貸,因施金德就債務人所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而遭台新銀行查封施金德名下不動產,故施金德向台新銀行代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並由台新銀行開立代償證明為證,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台新銀行查證屬實,相對人既係逕向台新銀行代償債務,即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80條及281條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所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為債務人一人應單獨負擔之債務,由相對人施金德代為清償後,自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共50萬元整,異議人等前揭主張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