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5年8月尚積欠原告165,738元(含消費款142,
846元、手續費19,800元、已到期之利息2,192元及違約金90
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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