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書銘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見 陳秀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轉動後啟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所用。嗣經陳秀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
27、28頁)。
(二)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
(四)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僅18歲,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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