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1頁),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油漆銷售員之正當職業,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更造成家人負擔,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6個月之起訴期限始遭起訴,是否不當;又伊經查獲後均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已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然過重云云。然查:ꆼ被告於102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檢察官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後,於10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公訴,顯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訴指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起訴期限云云,顯屬誤會。ꆼ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且被告初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上述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上訴稱伊已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云云,亦有誤會。ꆼ再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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