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 馬偕 紀念醫院
(全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係受僱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全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醫師,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前往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掛號門診,因主治醫師被告乙○○在進行檢查時發現有疑似肝腫瘤之病情,故安排原告住院以利進一步檢查及醫療處置;嗣於98年6月18日被告戊○○、丙○○、乙○○會診後,直接對原告採以剖腹探查外科手術方式進行腫瘤之探查切除,並於98年6月23日由被告戊○○、丙○○進行外科探查切除手術;實則,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醫療行為,事後原告身上更未找到任何腫瘤,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被告戊○○、丙○○、乙○○部分)、第二款(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部分)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全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但被告戊○○、丙○○、乙○○住所則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被告醫師戊○○、丙○○、乙○○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相關之執行職務地點、對原告實施檢查及手術行為之地點均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另有原告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55頁自98年6月11日後之病歷內容;至於該份病歷所附其餘98年6月以前之病歷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行為無涉),足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又被告事務所、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