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94年8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水牛城」附近,收受「 林志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警追查中)交付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已換裝至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惟該改造玩具手槍經鑑驗為無殺傷力)、具殺傷力之點25改造子彈1顆(「林志銘」另同時交付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作為抵債之用,甲○○自此即持有上開槍管及子彈。嗣於94年8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路○段○○○號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槍管及8顆改造子彈(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另在其房間茶桌上扣得1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從被告身上起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已換裝至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點25改造子彈8顆,鑑驗結果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僅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另有1顆從被告房間茶桌上起獲之子彈,經鑑驗認係玩具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27031號槍彈鑑定書,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71475號函及94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49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點25改造子彈1顆,於送驗時業經試射,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以為「林志銘」所交付之物係裝飾品云云,然查「林志銘」既為抵債而交付上開槍管等物,且被告亦將之帶在身上,不敢稍懈,足見其知為槍砲主要組件,所謂以為係裝飾品,不足採信,其以上開理由上訴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改期審理讓其帶同「林志銘」太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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