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女兒B女被安置於仁愛之家及教養家庭時,向安置機構之南投縣政府社會工作員(以下簡稱社工員)透露乙○○有不法情事,經社工員帶同B女報警處理,而遭刑事追訴,乙○○因而對上開社工員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向社工員丙○○恐嚇稱:「我知道妳住那裡,妳要小心點,我們一命配一命,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乙○○又承上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向南投市公所社工員 陳奕蓒 恐嚇稱:「原來妳住在這裡,我以後會常常來這裡找妳,來看妳,妳給我小心一點、注意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陳奕蓒,使陳奕蓒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陳奕蓒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及陳奕蓒談話,且與丙○○對話時,證人 李佩凱 及甲○○亦在同一辦公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社工員心生不滿,當時我的女兒被某人性侵栽贓我,我認為 周文忠 的嫌疑最大,當時我去問陳奕蓒,他說沒有這個人,我有去找丙○○,但是我沒有說一命配一命,我只是去問他周文忠這個人,我是說周文忠這個人不要被我抓到,若是被我抓到,我要對他一命配一命,我與丙○○也沒有深仇大恨,為何要與他一命配一命。我承認一件事情,陳奕蓒他是仁愛之家的人,他何時去做社工我不知道,他到高院出庭的時候,為何要掩護周文忠這個人,所以我要問他周文忠是何人,要他去通知周文忠而已,我並沒有要恐嚇他。」云云。經查:⑴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自從我受理被告女兒的案件後,被告常到我辦公室或打電話來罵我,當天被告是針對我說知道我家住那裡,要跟我一命配一命,要死一起死,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李佩凱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的確有說要蔡小姐小心一點,知道他住那裡,要跟他一命配一命‧‧‧我在地檢署我是表示說我聽到被告這樣講,實際上是被告後來這樣對我說的,被告在跟蔡小姐對話的時候,因為該區塊很大,他們講得很大聲,那部分我沒有直接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有對蔡小姐說知道蔡小姐家住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他(即被告)指著丙○○說,你家住在那裡我知道,他當時口氣很不好,並不是單純的語氣而已‧‧‧(問:你於警訊有陳述說被告對蔡小姐說你要小心一點,是否正確?)我警訊所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反面),且核與丙○○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同,足徵被害人丙○○指述確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⑵被害人陳奕蓒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原來妳住在這裡,以後我會天天來看妳,關心妳,妳給我小心一點』,聽到他這樣講,我會害怕」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作證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十一頁),參諸被告承認確有到被害人陳奕蓒住處前與之談話等語,且被害人丙○○及陳奕蓒俱為社工員,又均因被告女兒之事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既然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丙○○辦公處所公然對之恐嚇,已如前述,則其當日下午至陳奕蓒住處前找陳奕蓒,顯然也是為相同事由,故意要對陳奕蓒施加恐嚇,故陳奕蓒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亦無足採。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為同一事由,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恐嚇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證人甲○○於原審係證稱:一命配一命係對誰講,我不是那麼確定,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有對蔡小姐說知道蔡小姐家住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證稱:「(問:聽到被告對 蔡淑 說一命配一命?)當時我沒有聽到,是事後我聽同事說的。」(見本審理卷第三十頁),而證人李佩凱亦未直接聽聞,業據本院詳載其於原審證述如上,證人李佩凱、甲○○均未證稱直接聽聞「被告對丙○○說一命配一命」,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之⑴卻載稱:證人甲○○、李佩凱確有見聞被告對丙○○說一命配一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②、又本件被告雖係公然對社工人員施加恐嚇,且所為恐嚇言語固造成被害人恐懼,甚至到社工員住處附近恫嚇,惟被告所為尚僅止於言詞恐嚇,並無採取其他激烈之恐嚇手段,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工員施加恐嚇,所為恐嚇言語造成被害人恐懼,復前往社工員住處附近對之恫嚇,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其恐嚇手段僅止於言詞恐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係南投縣政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中,竟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故以公務員對之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者,才構成該罪。本案被告乙○○係因對被害人丙○○心生不滿,故於丙○○上班時間至辦公處所對丙○○出言恐嚇,丙○○當時並非在執行被告之事務,此據丙○○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處理的公務與蔡先生有無關係?)沒有。‧‧‧(問:被告當天講那些話與你當時在執行公務有沒有直接的關係?)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而被告之目的亦非妨害 蔡女 公務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雖觸犯恐嚇罪,然要難認其行為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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