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何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40分,在 陳新灶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水果攤前,趁陳新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新灶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西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元】後離去。嗣經陳新灶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西瓜1顆,價值約19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嗣該西瓜為警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警卷第14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原諒乙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悔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年齡已屆74歲、自陳無業、患有憂鬱症、重鬱症及精神官能分裂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1顆,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