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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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修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4年5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又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9日7時10分許,劉修良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對劉修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修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修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既有高達4次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反躬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收警惕之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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