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華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鄭華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送達臺北市○○○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偉於103年12月10日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4年1月23日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華偉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可能是與伊在同一地點工作、綽號「 小胖 」之人施用毒品,伊在旁有吸到云云。惟查:被告空言指述綽號「小胖」之人施用毒品,然未能具體提出姓名、年籍或其它證據可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人,況且被告供稱與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工作時間在103年12月7日至12日,與其104年1月23日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證,顯不相合。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