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珊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見 林呈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搜刮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附近居民 闕麗君 觀看自宅之監視器畫面發覺竊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玉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呈智、證人即附近居民闕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甫於105年1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前案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寬典,暨本院科以拘役及執行後,本次又以類似犯罪手法行竊,自陳係因口渴但身上沒錢而起犯罪動機,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