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竊盜罪拘提到案,並於未經確定、無毒證狀況下,聲請人同意進行採尿。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業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警方拘提到案前,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機關進行治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而得以免刑或免訴,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因鴉片依賴,於99年9月間至100年8月間、
103年11月間至104年10月間,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固有該院105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縱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但其係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提出其接受替代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