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年3月1日16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
○鎮○○街○○號前,見 林瑋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蓋未密闔,即掀開上蓋後以徒手竊取林瑋紅所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⒉於同年3月7日12時33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
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街○號之「草屯鎮公所」停車場內,見 蔡明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蓋未密闔,即掀開上蓋以徒手竊取蔡明溪所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
3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天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紅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參。
㈢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溪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暨現場照片9幀在卷為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⑶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⒈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
1支及犯罪事實㈠⒉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