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發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減速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劉得禎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被告莊榮發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發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登山路口,欲左轉登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得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劉得禎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與莊榮發前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劉得禎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莊榮發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得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劉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