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健利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計80萬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9,200元後,僅剩餘約6,000元,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繳納至少15,000元,顯難以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債務人尚有融資公司債權,無力協商還款。」等語,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112年2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至45、63至6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
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及帳戶價值資料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融資公司繳款通知單、薪資單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證明、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237頁、第353至504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崑碁電腦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明細等為憑(見調解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第361至382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有餘額6,320元(計算式:26,000元-19,680元=6,320元)。惟縱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本金530,621元(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作為計算基準,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2,94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雖足以償還該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調解(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9,796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6,9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萬4,355元、和灣股份有限公司2萬1,768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5,600元,見調解卷第39至61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