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潘力恆 產生爭執後,竟即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徐文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興中路口與潘力恆發生行車糾紛,徐文彥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潘力恆比中指,而貶損潘力恆之名譽。
二、案經潘力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因潘力恆擋車,所以才對潘力恆比中指2告訴人潘力恆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美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