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吳俊男
羅玉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愷 律師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慧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業於113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故應依上述規定補繳裁判費。㈡查本件原告吳俊男、羅玉婷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6,992元、230,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2,5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吳俊男、羅玉婷應分別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1,693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原告吳俊男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從而,原告吳俊男、羅玉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847
元(計算式:1,990元-1,327+3,000=3,663元;2,540元-1,693元=8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