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二號
原告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因於其第四十七頻道「衛視中文台」節目播出自行承攬之廣告,損害客戶權益,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函予以警告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在案。 嗣其復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於其第四十七頻道「衛視中文台」節目進行中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再為被告查獲,乃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維廣五字第○○七二八號函處以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被告需依有線電視法等相關法令來認定原告行為是否違法,依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若經通知改善而不為改善時,得處以警告處分。經處以警告以後仍不改善,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課處罰鍰。若仍不改善,主管機關尚可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再為處分。惟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係損害訂戶權益欲予以處罰時,前提必須是原告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據此,原告行為須符合下列構成要件:(一)營運不當而損害訂戶權益。(二)節目內容不妥而損害訂戶權益。惟原告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係基於系統經營者營運之考量,原告係向頻道商購買節目並非向頻道商購買廣告,於契約無禁止情形下,原告自可於廣告時段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原告行為並無營運不當而損害訂戶權益情事。又原告所插播之廣告內容均係合法,且有部分廣告係屬公益廣告,當無內容不妥之問題。故被告斷然處罰原告,頗有違誤,原告實難甘服。另被告所指稱之時段係播出「新八千里路雲和月」、「名人三溫暖」及「誰令你心動」。原告插播廣告時係選擇「衛中文台」之廣告時段播出,並無影響其節目之完整性。被告雖謂「偶像一分鐘」為節目,惟其內容係介紹當月份所播出日本偶像劇之男、女主角,例如十二月十六日播出常盤 貴子 之「偶像一分鐘」,其內容係由其所主演之日劇片段組成,難謂非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所指之「廣告」-(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且當月份之九點檔日本偶像劇即播出由 常盤貴子 主演之「跟我說愛我」暨「白晝之月」,更顯見有藉此推廣該檔節目之意。再訴願決定書雖謂「衛中文台」已於節目表中列出節目名稱,應為節目;惟該播出之內容係為廣告或節目應非如此認定,否則將廣告命名而列於節目表中即可規避廣告秒數之規定,顯非妥適。綜前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及損害訂戶權益,顯然於法無據;為此,原告爰依法狀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一條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系統經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系統經營者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二、查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在第四十七頻道「衛中文台」節目中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為基於本身系統經營者營運之考量而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固屬其與頻道間之契約規定,惟其廣告之插播已影響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偶像一分鐘」節目之播出,使訂戶無法收,難謂其無營運不當而損害訂戶權益之情形,原告行為已符合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已就同類案件,前曾分別對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維廣五字第一四六二四號函通知限期改正、同年十一月八日維廣五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函處以警告暨同年十二月十日維廣五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函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在案,惟原告仍不改正,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非無據。三、又查,參照廣播電視法對「節目」之定義為「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及廣告者。」而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對「廣告」之定義為「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系爭「偶像一分鐘」係介紹「跟我說愛我之常盤貴子」,內容為該女星之演出鏡頭,並搭配「0000年0月00日出生、金牛座、血型O型、主演『跟我說愛我』在台掀起收熱潮...」等字幕,究其內容,其有介紹日本偶像明星個人小檔案之明確主題,屬「節目」之性質,而無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之情形,實難以當月份日本偶像劇播出常盤貴子主演之「跟我說愛我」暨「白晝之月」,即認定「偶像一分鐘」為推廣節目之「廣告」。又「衛中文台」提供予各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表中均載有該節目,其他有線播送系統亦將之列入自行印製之節目表中,「偶像一分鐘」係一「節目」,當無疑義。本件原告對其所播之廣告影響該時段聲音影像之播出,並無爭執,是原告在特定頻道插播廣告,損害訂戶權益甚為明確,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四、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系統經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復為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系統經營者一年內經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其第四十七頻道「衛視中文台」節目播出自行承攬之廣告,損害客戶權益,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函予以警告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函處罰鍰二十萬元在案。嗣其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於其第四十七頻道「衛視中文台」節目進行中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 凱恩斯岩 燒餐廳、東視新聞台、中都衛星電視台等商業廣告),影響該頻道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偶像一分鐘」節目之播出,損害訂戶之權益,再為被告查獲,經被告重新審視該側錄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衛視中文台」之時段實際播出之節目確為「偶像一分鐘」,原告對其所播之廣告影響該時段聲音影像之播出,亦無爭執,因認原告在特定頻道插播廣告,罔顧訂戶權益之行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乃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係基於系統經營者營運之考量,原告係向頻道商購買節目並非購買廣告,於契約無禁止情形下,自可於廣告時段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原告之行為並無營運不當而損害訂戶權益情事。又原告所插播之廣告內容均係合法,且有部分係屬公益廣告,當無內容不妥之問題。另原告插播廣告時係選擇「衛視中文台」之廣告時段播出,並無影響節目之完整性,且「偶像一分鐘」之內容係介紹當月所播出日本偶像劇之男女主角,顯見有藉此推廣該檔節目之意,被告認係節目,顯非妥適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於其第四十七頻道「衛視中文台」節目進行中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為其所不爭,原告為基於本身系統經營者營運之考量而插播自行承攬之廣告,固屬其與頻道間之契約約定,惟其廣告之插播已影響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偶像一分鐘」節目之播出,使訂戶無法收視,難謂其無營運不當而損害訂戶權益之情形。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同條第九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系爭「偶像一分鐘」係介紹「跟我說愛我之常盤貴子」,內容為該女星之演出鏡頭,並搭配「0000年0月00日出生、金牛座、血型O型、主演『跟我說愛我』,在台灣掀起收視熱潮...」等字幕,核其內容,係介紹日本偶像明星個人之小檔案。且依卷附「衛視中文台」提供予各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表中均載有該節目,其他有線播送系統亦將之列入自行印製之節目表中,是「偶像一分鐘」係以「節目」播放,當無疑義。原告主張「偶像一分鐘」,應屬「廣告」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在特定頻道插播廣告,有罔顧訂戶權益之行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