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 蔡思庭
黃建添 楊正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67、22968、23
098、23958、240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上訴意旨略以:㈠蔡思庭部分:
⒈依 黃少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足見黃少宏係於民國103年
3月17日,將豐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設於臺灣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松山分行)帳戶內已匯入之美金20萬9,575元,結匯為新臺幣,再轉匯至豐匯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後,因該分行之新臺幣現金不足,無法提領,始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黃少宏個人帳戶內,以現金方式領出等情,並非其與黃少宏刻意以多次轉帳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乃原判決認定其與黃少宏以多次轉帳方式,掩飾該筆匯款不法來源,顯與上開黃少宏供詞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其與黃少宏僅係單純依照 陳震歐 指示,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
現金,交付予黃建添,並無洗錢要件之「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自無切斷該等款項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大犯罪之關連性,顯非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等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更非藉此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其對於黃少宏所提領現金係詐欺罪不法所得一節,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使不法所得成為有合法來源意圖,且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有不符。況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收受黃少宏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之現金後,再依陳震歐指示交付予黃建添,且提供黃建添聯絡資料供檢警查緝,在偵查中並無掩飾、藏匿該犯罪所得,或避免追訴、處罰,使犯罪所得金錢合法化或改變財產本質,而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論以洗錢罪,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建添部分:
⒈國際貿易實務所稱三角貿易,係指第三國之中間廠商分別與
買方及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貨物則由賣方直接運送至買方,而未經過中間廠商所在之第三國。其依陳震歐指示,請楊正平以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名義匯款至陳震歐指定(境外)帳戶,如此透過合茂公司進行交易,符合上開合法三角貿易行為,故合茂公司方非實際交易者。又楊正平係合法經營合茂公司,並非紙上空殼公司,無為他人洗錢,而使該公司蒙受犯罪污名可能。再者,原判決所指陳震歐在臺灣另有開設公司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實為陳震歐之兄 陳震堂 所有,陳震歐未繼續使用該帳戶,與上開合茂公司匯款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陳震歐在國內有開立其他公司名義銀行帳戶,卻仍透過合茂公司匯款至境外為由,推論本件並非符合常規交易,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其曾多次幫忙陳震歐匯款,均未收取報酬,本案係陳震歐為
感謝其與楊正平之幫助而主動提供報酬,且因使用公司名義匯款,有較優惠利率,陳震歐始主動將多出之匯差給予其及楊正平。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蔡思庭、黃少宏設立豐匯公司過程,或知悉蔡思庭所交付現金係詐騙集團不法所得。原判決僅憑其參與轉匯行為有收取報酬,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筆款項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而具有洗錢直接故意,違反證據法則。
⒊合茂公司、美商夏麗貿易公司(XialiTradingCompany
,下稱美商夏麗公司)、大陸地區天一貿易公司、中國浙江TAIZHOUBRANCH、與臺北富邦銀行有關本件款項匯款過程、訂單與帳戶等交易資料,均可證明該款項純屬貨款,而非重大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合茂公司於l03年3月12日、26日所匯出款項均為貨款,並非不法犯罪所得,且若發函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查證該國是否有進行金融外匯管制,即可證明該公司於同年月18日所為本件匯款,係三角貿易匯兌行為屬實,並有使用三角貿易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楊正平部分:
⒈依黃建添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可知其所以願意協助黃建添
匯款,係因黃建添告知匯出款項係國外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匯率較以個人名義匯款為優,其可分得匯率差額等情。乃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供述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遽認其有洗錢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參照證人即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業務經理葉
月娥於警詢時證稱:合茂公司於103年3月12日、26日之匯款,均為博煒公司貨款等語,以及卷內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年3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同年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資料,足見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入博煒公司帳戶,亦可證明其係協助黃建添匯出貨款,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且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有調查必要。然原審竟未傳喚 葉月娥 到庭作證,亦未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查有無外匯管制,藉以瞭解三角貿易常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建添、楊正平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建添、楊正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各罪刑暨沒收等。就上開洗錢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蔡思庭主觀上已知悉美商夏麗公司匯至安泰松山分行豐匯公司帳戶之美金資金,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竟表示該筆匯款為三角貿易收入,而結匯為新臺幣並輾轉匯款後,提領全部現金,有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黃建添、楊正平所獲得報酬,與其等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黃建添、楊正平攜帶新臺幣數百萬元現金臨櫃辦理匯款,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三角貿易中間商)公司,仍將前開款項以三角貿易名義匯款至境外公司,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縱使合茂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匯出之款項為合法貨款,亦無從據以認定黃建添、楊正平於同年月18日以該公司名義匯出境外地區之本件款項合法;陳震歐於國內銀行原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需要;黃建添、楊正平於10
3年3月18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部分款項,確係美商夏麗公司遭詐欺之金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葉月娥及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查該國有無外匯管制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㈠蔡思庭縱有於偵查中坦承收受黃少宏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之
現金,再依陳震歐之指示交付予黃建添,且提供黃建添聯絡資料供檢警查緝等情,對於其已完成之洗錢行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黃建添於警詢、偵查中縱然供稱有告知楊正平匯出款項係國
外之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匯率較以個人名義匯款為優,楊正平可分得匯率差額等語。亦無法推翻楊正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蔡思庭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認此部分有上訴仍未確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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