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上訴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 謝金良 經營之天皇汽車商行(下稱天皇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3年份、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伊於當日以信用卡支付定金1萬元及手續費1,000元予天皇商行,餘款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方式支付,謝金良連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派員工 葉欣璋 到場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經伊簽名後,交由葉欣璋攜回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伊另將雙證件交予天皇商行之員工 游輝奕 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 嗣伊 於同年月13日向天皇商行解除系爭合約,並向游輝奕表示不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而取回雙證件,另向被上訴人員工 王偉州 表示不貸款之意思,詎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伊向裕融公司、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貸款契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裕融公司人員進行徵信照會後,迄102年11月14日裕融公司將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時止,曾向裕融公司明確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又上訴人嗣後已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第1期款1萬98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貸款契約非屬事實。上訴人既非以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3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至天皇商行選購中古汽車,經天皇商行員工游輝奕之介紹,選定系爭汽車,雙方於當晚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47萬元,訂金1萬元,餘款46萬元。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定金1萬元及手續費1,000元予天皇商行,餘款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員工葉欣璋提出內容未記載完成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簽名後,交由葉欣璋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將雙證件交由游輝奕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
(三)裕融公司之徵信人員曾於102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並於102年11月13日核准貸款45萬元。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偉州於同日中午電話告知上訴人通過審核貸款金額,下午將再與其核對貸款金額,王偉州於照會後,通知天皇商行已完成貸款。天皇公司即於102年11月13日持上訴人之雙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至天皇商行向游輝奕表示不要購買系爭汽車,並將原交付之雙證件取回。
(五)裕融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將上訴人之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作為支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
(六)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繳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1萬980元予裕融公司。
(七)系爭汽車雖已過戶予上訴人,惟天皇商行尚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再繳納第2期貸款,裕融公司乃以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貸款為由,於103年3月18日將系爭汽車拍賣,得款31萬5,238元。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345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至天皇商行購買系爭汽車,與天皇商行員工游輝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7萬元,並以信用卡支付定金1萬元及手續費1,000元,餘款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天皇商行就買賣系爭汽車及價金47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訴人並交付定金1萬元,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
(二)次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以貸款方式支付購車之餘款46萬元,並在葉欣璋提出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後,將該等文件交由葉欣璋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於102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並於102年11月13日核准貸款45萬元,王偉州於當日中午電話告知上訴人貸款金額業經審核,下午將會再與其核對貸款金額,嗣經裕融公司派員以電話與上訴人照會後,裕融公司即於102年11月14日將貸款金額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作為系爭汽車餘款之支付。堪認上訴人與裕融公司間已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上訴人雖主張 伊嗣 後已表示不購買系爭汽車,亦不辦理貸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王偉州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12日送貸款時,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告訴他小姐照會的事情,照會完會審核,13日審核出來他的貸款額度不夠,我在接近中午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告訴他現在貸款金額下來多少,下午小姐會再與他核下一次金額,說完之後下午小姐照會完,就通知車行貸款好了,他們可以去辦理過戶,直到晚上七點多時,我在機場接到車行游輝奕的電話表示車主買車的事情讓他父親知道,他爸爸不讓他買,車行請我去瞭解,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情形,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不買,我說你是否可以給我你父親的電話,上訴人就說他自己處理」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而裕融公司徵信人員曾於102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載明於另案判決事實與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經裕融公司徵信人員告知貸款5年,60期,每個月1萬98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於裕融公司之徵信人員照會,並告知貸款審核結果後,於證人王偉州探詢其於父親反對之情形,向上訴人索取其父親電話欲代為溝通時,既稱會自己處理,而未明確表示已不願辦理貸款,自難認其有向被上訴人或王偉州表示不要辦理貸款,終止委任之意。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委任為後續貸款相關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購買系爭汽車之時年滿23歲,且受有相當之教育,未據舉證,亦難認有於購買系爭汽車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有何被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或具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具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有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3,3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於裕融公司將貸款45萬元匯予天皇商行後,已於102年12月14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1萬980元,益證上訴人並無不買車及不辦理貸款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不買車,仍為伊辦理系爭貸款,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四)基上,系爭合約與系爭貸款契約均為有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不辦理貸款而仍繼續辦理並撥款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或附條件之情形,受任人王偉州逾越權限、無權代理,或契約業經解除等情,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3條、第540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00條、第148條、第110條、第213條等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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