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明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公克、淨重0.22
6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是7點多買,11點多被抓,我才挖一泡吸三口就被抓了;扣案吸食器內有殘渣,表示有施用毒品;也被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這次持有毒品不應再被判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留存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日航藥鑑字第1055797號毒品鑑定書及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4月7日警詢、偵查時雖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買來吸食,還沒吸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惟於原審改稱:查獲當天8點在簡愛賓館,有在那裡吸食,還有交易地○○○區○○路7-11便利商店樓上廁所,我有在那裡吸,警、偵訊未實說,因為已被通緝等語。前後不一。關於本次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於警詢稱:105年3月27日16時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於偵查中改稱:同年4月5日15時在上開廁所內施用云云,亦非一致。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897ng/mL)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等語。則被告警詢所稱105年3月27日16時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乙節,與上開資料,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所稱:105年4月5日15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距被告於105年4月7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已逾24小時,依上開說明,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除非大量施用,否則,上開採尿時能否驗出安非他命(6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897ng/mL)之濃度數值,即有疑義,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大量施用毒品。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淨重0.22
6公克,量甚微,與通常吸毒者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數量相彷,且扣案吸食器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雖可能是早先施用毒品之殘留,然亦不能排除如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情形。綜上,被告於原審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查獲當天8點在簡愛賓館○○○區○○路7-11便利商店,均有施用等語,即非無稽。又被告於查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業經員警於警詢時告知被告,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稱:於警、偵訊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其為逃避受刑事追訴處罰,因而說未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違常情。據此,本院認其於原審所述,尚可採信。因認被查獲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年4月7日觀察、勒戒前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三)被告前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分別於(1)104年11月3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105年1月7日14時許,在其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路○○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105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指前揭被告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上揭(1)、(2)、(3)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再另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6日23時15分許本案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於本案逮捕後,檢察官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以及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之行為,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簡易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採驗尿液數值高低,除與檢驗時間有關外,另與施用毒品量、身體吸收代謝能力、施用間隔時間等有關,原審忽略上開因素影響,並無生理學、藥物動力學根據,率認被告如在105年4月5日15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不應如此之高,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參照另案(
105度審易字3751號判決)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採驗尿液中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0
667、144322,於超過24小時後,即同年月6日22時58分,對同名被告採集尿液中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6320、72360,與本件被告數值相仿。另案(106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被告在105年10月6日21時55分,採尿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13186,而在間隔超過24小時後,即同年月9日14時許採尿送驗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數值則為10751,上開判決被告於第1次採尿後超過24小時再次採驗後之數值,均與原審推斷迥異,益證原判決逕以「一般情形下」,推斷數值不應如此之高云云,顯然無稽。②原審以扣案吸食器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遽認係被告在105年4月5日15時施用毒品所遺留。惟並無檢驗毒品數量,而是稱遺留微量,且被告於警、偵訊已稱前曾施用毒品,則扣案吸食器上有極微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從證明被告是何時施用,於時序性上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卻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顯違論理與經驗法則。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41公克,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以700元購買,購買半公克相符,若被告在105年4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施用,須自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挖出約略0.09公克加以施用,而被告無任何秤重工具協助,且0.1公克量無法以燒烤方式產生煙霧而達成施用毒品之效果。原審認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後尚未施用之自白,應屬可信,並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就此略而不論,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與卷內證據不符,請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上訴固提他案判決為據,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因各案案情不同(如施用毒品量之多寡),自難援引他案作為本案之依據,另所指施用零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達成施用效果云云,則未指出證明依據,尚難遽採。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事證,再事爭執,未提新事證,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