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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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家興 兼送達代收人 古珮玉 相對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原代表人為 林國彬嗣迭經 變更為 陳正昌 、林銘寬,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以下逕稱抗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保險業,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多次要求辦理增資及業務改善計畫,均未能依限完成增資,且所提增資規劃及財務業務改善計畫無法有效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業經金管會予以否准,鑑於公司淨值呈現加速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金管會爰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予以接管處分(金管會後依保險法規定依法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安定基金於接管抗告人後,對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所涉不法情事進行調查,並依法訴追或求償。另安定基金亦報經金管會核准,辦理抗告人資產、負債與營業概括讓與標售案,為填補抗告人資產、負債與營業所受損失,安定基金並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墊支高達新臺幣(下同)數佰億元,以維金融安定與保障保戶權益等公益。
㈡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逕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高達
數億元債務之原因,係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部門主管期間,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致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害,且其未盡義務及違反法律等情事,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洗錢等刑事不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提起公訴在案,此與消費者因消費金融、擴張消費者信用所發生債務之原因顯為不同。如相對人因刑事不法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全部免責,形同其完全無需為刑事不法之行為負責,此不符公平正義,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依鈞院109年7月17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第3、5、7、9欄位之債權,雖記載債權發生原因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均係有關相對人不法操作購買SherlockFinanceLimited公司發行「SecuredRepackagedNotes」金融債券、GlobalMarketsBV公司(該公司為西班牙對外銀行BBVA〈BancoBilba
oVizcayaArgentaria〉子公司)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三檔等投資案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述刑事不法犯罪事實相同,均屬相對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㈢此外,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多件另案民事訴訟,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民事案件之歷審程序等案件,以及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及本件抗告程序,均有委任律師,且於清算程序中仍有能力提出825,163元保單等值現金解繳到院,顯見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
㈣基上,原裁定即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為相對人予以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5月3日,向
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案件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99,12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原裁定衡酌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417元後尚有餘額,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0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06,400元後,餘額為2,600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899,127元,已超過該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不符;另全體債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認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經依職權調查後亦無相關不免責事實存在,遂於110年4月28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相對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已獲得總額899,127元之分
配,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因而為免責之裁定,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原因,係其擔任抗告人之部門主管期間涉有特別背信罪、洗錢等刑事不法罪嫌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為解決消費者因消費金融、擴張消費者信用所發生債務之原因不同,若允許相對人免責顯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例外不予免責之要件判斷無關,自非本院得以審酌。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多起民、刑事事件與清算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委任律師而支付律師酬金,且於清算程序中仍有能力提出825,163元保單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等情為由。
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所定之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係僅憑憶測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是抗告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1,090,299,633元(執行程序
中受償897,386元,不足額1,089,402,24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7頁分配表),其中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第3、5、7、9欄位之債權(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5至176頁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分別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主張得對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債權係相對人前因任職抗告人投資部門高階主管,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出符合營業常規之商業判斷決定,竟圖謀私利,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繫屬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據此,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之系爭債權,其本質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參酌前開規定,堪認系爭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所定相對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依上開條款規定,抗告人系爭債權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相對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堪予認定。相對人抗辯系爭債權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責任,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非合於事理之平,實不足取。
⒉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所定故意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人就此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雖屬可採,惟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相對人免責,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
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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