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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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鄭俊泓之身分為「現役軍人」;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自白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鄭俊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增加證據「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國防部參謀室專責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1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被告經查獲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僅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之最低下限,然該用以測定被告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為測定應無違誤,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況如有誤差值,對於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亦無影響,因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騎車上路已距0.56小時(34分鐘÷1小時即60分鐘=0.56小時),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以
0.05毫克至0.1毫克計算),以0.05毫克此一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本案之計算式:【0.56×0.05】+0.25=0.278),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許開始騎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8毫克,已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無合理懷疑,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鄭俊泓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預計於
109年2月20日退伍,現仍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國防部參謀室專責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於106年9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
237條第2項,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4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予以變更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駕照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時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現係現役軍人為上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5、9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調整飲酒之生活習慣,縱或飲酒亦不該再騎車或開車上路,而應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切勿因一時貪杯,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不得再犯。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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