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華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佳華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孝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小萍 ,佯稱為李小萍之友人且急需款項支付票款云云,致李小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旺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黃佳華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遂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14分7秒間,在嘉義縣○○市○○路○○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共計7萬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再將提領之前揭款項均放置在朴子市某宮廟之男廁垃圾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小萍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佳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案外人 鍾孟澄曾宥禎傅宗明 等人,於106年12月13日一同自臺南市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區,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且伊當日確有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持用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79頁,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規範之解釋與涵攝: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規定為:「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於本次修法後則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觀其立法目的之修正,並考諸修正理由略謂:「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等語,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⒉洗錢行為規範之轉變:
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觀之,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規範,主要係在區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但就何等行為方構成犯罪所得之「掩飾」及「隱匿」行為,則未見進一步之說明或闡釋。對此,過去實務見解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
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洗錢行為」之解釋,多認為洗錢行為「須將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始足該當。惟因: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乙節,業如前述,是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解釋,是否仍有如向來實務見解般,因過去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限縮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礙,而認「洗錢行為須將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此方式妨害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尚值商榷。
⑵又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於「洗錢行為」之規範,已
參考若干國際公約後規定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此規範方式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由此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不僅未將洗錢行為限縮在「將非法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更已充分表彰洗錢行為往往並非單一行為之特質,亦即洗錢行為雖有可能透過單一行為加以完成,但更常見行為人以組合若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之方式,據以將非法之犯罪所得逐步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從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態樣之規範,堪認行為人如基於洗錢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便其所為尚未能將非法之犯罪所得完全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仍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⑶再者,過往實務見解認倘行為人未具洗錢犯意,僅將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直接使用、消費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尚與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之看法,因行為人主觀上既未具備洗錢之犯意,自無可能構成洗錢罪而值贊同。然若擴張前揭實務見解之涵義,僅就客觀層面認行為人如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或直接使用、消費犯罪所得之行為,概屬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而非屬洗錢行為者,或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洗錢行為態樣之規範有所扞格。申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欲禁止行為人在實行特定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後,就該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換言之,洗錢行為本係立法者為追求前揭立法目的之實現並保護前揭法益,特別以法律明文規定刑罰之方式所欲處罰之「犯罪後行為」,是若行為人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持犯罪所得購買高價裸鑽以消費之,或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者,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觀之,此等行為實已侵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欲禁絕之洗錢處置或分層化行為,而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既已自單
純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則就修法後洗錢行為態樣之解釋,亦應考量前開立法目的及法益保護之需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不再限縮於「須將非法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為宜。另就行為人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或將犯罪所得持之消費之行為,亦應檢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態樣,而非概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較為妥適。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均攜至朴子市某宮廟之男廁內,經被告將男廁內垃圾桶之垃圾袋提起,並放置前揭款項至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按原樣置回該等款項上方後,被告隨即離去男廁,並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將款項取出,而該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56、179頁),堪信為實。而其所為究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析述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區分方式下,應屬分層化之洗錢態樣,如參考其修正理由所例示之洗錢類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知行為人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⑵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系爭帳戶後,再由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之隱密位置後,再由車手所不知悉之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隱密位置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犯罪所得之低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易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命車手單純將款項藏放於隱密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為,即彷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般,應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被害人匯付金錢後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切斷聯繫之方式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
⑶末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者,則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藏放於上揭地點,供不詳集團成員前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79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⑷綜上,被告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
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說明:
⑴或有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所載,堪認詐欺集團車手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⑵惟若細譯該條項修正理由所指:「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
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等內容,並具體檢視我國特殊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暨澳洲刑法立法例之規範內容,即明顯可見我國洗錢防制法增訂此條項特殊洗錢罪之最主要理由,係因一般洗錢罪必須在訴訟上足以證明「存在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源自該前置犯罪」此兩要件,但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有時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為何,而與前揭普通洗錢罪之要件未合,此際為免因前述要件之不完備致使洗錢行為人脫免刑事責任,遂另外設置如特殊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據以「截堵」因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來源等因素無法認定而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職此,如若法院於訴訟中認行為人所擁有可疑金流之來源,已足聯結為前置(特定)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繼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要件,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犯意並實行洗錢行為,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普通洗錢罪,而無再以特殊洗錢罪加以截堵之必要。
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有前揭證據可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一前置犯罪進行聯結,而足認該等款項確為特定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之所為,自無再以特殊洗錢罪加以截堵之必要,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論罪:
查被告加入「阿孝」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阿孝」、鍾孟澄、曾宥禎、傅宗明暨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涵攝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係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合計達
7萬9,000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懷孕之未婚妻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能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每次提領完後會先將個人報酬抽出,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隱密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79頁),然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提領本案7萬9,000元之款項後,因見警方獲報到場,遂趁警方尚未掌握其人前,先將7萬9,000元之款項全數放至朴子市某宮廟男廁內,嗣其離開該處後猶遭警方掌握,並同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但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等各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179頁),並有106年12月13日即案發當日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7萬9,000元款項後,確將全數款項放至該宮廟男廁內,而尚未取得2%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提領部分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7萬9,000元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7萬9,000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7萬9,000元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7萬9,000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7萬9,000元款項,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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