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3號原告 江茂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晏如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08,000元,因原告請求給付非新臺幣,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47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就人民幣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9,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