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被告丁○○於民國92、93年間
在臺東市○○○路共同經營麗髮院美容工作室, 明知渠 等信
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遂認當時工
作室受僱學徒即訴外人 方怡晴 對渠等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
,乘伊年輕無經驗,頓萌詐欺故意,藉詞以臺東縣○○鎮○
○段○○○○○○○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63號建物移轉
登記於方女名下須借用伊身分證件,伊遂不疑有他而交付。
嗣渠 等未獲方女授權同意,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該日以訴外人名義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於同年9月間冒用伊名義向原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轉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渠等於收受現金卡後
,或至原告銀行臺東分行等處ATM提款機領取現金,或持卡
至特約商店冒用 方怡情 名義簽帳消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及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核現金卡部分至95
年1月19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8,344元,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34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
卡約定書及領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而被告戊
○○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涉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1年6月減為9月在案,
經被告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
度上字第27號審理中,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戊○○及被告丁○○既於前開時、地,未得方怡情
授權同意冒名申辦現金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致原
告銀行受有28,344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8,34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消費日│位置│金額│
├───┼─────┼─────────┼──────┤
│1│93.9.1│華銀台東│30000│
├───┼─────┼─────────┼──────┤
│2│93.10.6│華銀台東│30000│
├───┼─────┼─────────┼──────┤
│3│93.12.14│華銀台東│30000│
├───┼─────┼─────────┼──────┤
│4│94.2.2│華銀台東大學│30000│
├───┼─────┼─────────┼──────┤
│5│94.2.2│華銀台東大學│20000│
├───┼─────┼─────────┼──────┤
│6│94.3.4│華銀台東│30000│
├───┼─────┼─────────┼──────┤
│7│94.6.14│華銀台東│1000│
├───┴─────┴─────────┴──────┤
│總共詐得171000元,陸續清償部分,本金餘28344元未還│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