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後,原告請求附
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免費停車場內,打破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
座車窗,竊取車內財物,造成伊受有零用錢新台幣(下同
)500元、ETC主機及儲值卡5,000元、車窗維修支出修理費
3,000元之損害,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伊生活
上諸多不便及精神困擾,請求10,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
,不知道如何賠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刷
卡單、行車執照、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
明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亦自承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工作,不知道如何賠償等語(見
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然提解人犯之差旅費用3,
000元為訴訟費用(業由被告所預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