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被告 謙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銷售「LianQ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之型號「KMC0116R」、「KMC0108R」、「KMC0104R」等產品,及其配件型號「KMX01
02」、「KDPO1」、「KDUO1」等產品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帳、出口報單、銷貨發票、進銷庫存月報表、訂單、傳票。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對於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銷售之「LianQ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型號「KMC0116R」、「KMC0108R」、「KMC0104R」等產品,及其配件型號「KMX0102」、「KDPO1」、「KDUO
1」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專利等情,並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帳、出口報單、銷貨發票、進銷庫存月報表、訂單、傳票等商業帳簿均為被告持有中,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大關連,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核屬正當。茲以本裁定命被告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耀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游子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