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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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戊○○被告壬○○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台旺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邀同被告壬○○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就台旺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為限額,擔任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台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旺公司向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2,966,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丁○○辯稱:伊固有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然伊嗣後曾向台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要求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事後原告亦請其他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應已取代先前簽立之約定書及保證書,故伊已非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壬○○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台旺公司尚積欠原告12,966,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均為其上之名義人親自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為:丁○○未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是否即不必再就台旺公司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查,依丁○○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96年2月13日保證書載
明:連帶保證人丁○○保證台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台旺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諸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本金200,000,
000元乙節以觀,已徵丁○○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台旺公司積欠之本金12,966,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丁○○固辯稱:其於96年2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已由98
年4月29日台旺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所取代,伊自非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丁○○簽立之保證書效力及於現在及將來之欠款等語。查,依丁○○簽立之保證書內容觀之,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故在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主債務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主債務人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連帶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縱使原告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連帶保證人丁○○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即台旺公司延期清償,並由其他連帶保證人再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屬實,然經延期後之主債務,既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自為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丁○○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審諸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記載內容,並未提及業已取代切結書及保證書;暨原告並未免除丁○○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庚○○、甲○○及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4頁、第174頁、第172頁)等情以觀,益徵丁○○仍為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丁○○上開所辯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台旺公司仍積欠原告12,966,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壬○○不爭執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丁○○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66,1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5,6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1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262,602元│自98年07月15日│自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3.03﹪計算之│﹪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262,602元│自98年07月15日│自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5.66﹪計算之│﹪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4,720,995元│自98年07月15日│自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5.66﹪計算之│﹪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5,720,000元│自98年07月15日│自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5.66﹪計算之│﹪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利息。│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12,966,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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