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偕同三軍總醫院葉O緯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本院所為提問僅點、搖頭表示,會以手指頭表示數量,表示有三個姊妹等情,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酌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黃員目前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評估黃員之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表現屬『非常低』程度,語文理解落在『中下』範圍,仍落後同齡應有之發展水準,且僅能表述對一般規範及社會情境的模糊概念。於理解分測驗中,顯示其對規範與社會理解較弱,尚可組織基本語句,但顯得冗長及淺顯。加上黃員持續在多重情境中有社交溝通及互動的缺損,其判斷力有明顯偏差,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低落。結合臨床觀察與鑑定結果,評估黃員因其上述認知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葉O緯醫師114年4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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