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關心、探視丙○○,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絡,導致聲請人於辦理子女各項事務上常遭阻礙及刁難,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恐有延誤子女權益之情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和解離婚,並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關心、探視丙○○,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行蹤不明,難以聯絡,且聲請人於辦理子女各項事務上亦常遭阻礙及刁難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經未成年人丙○○到庭陳稱:自國小一、二年級開始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伊現在已經國中一年級了,相對人都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對於丙○○長期未有聞問,亦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丙○○,並獨立負擔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難以聯繫,致關於未成年子女諸多事務無從決定,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偶爾放假時會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因相對人約10年未曾關心過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現需協助未成年子女開立郵局帳戶,以處理未成年子女獎學金等事宜,故聲請人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支持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角力隊等興趣。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行使其親權。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親權意願。聲請人於104年11月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而104年4月至今相對人未照顧和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本案基於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56869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認聲請人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亦當庭表示願單獨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衡酌丙○○為14歲之人,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丙○○既表示願改由聲請人任其之親權人,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及兼衡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丙○○及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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